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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挖矿”继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2)

时间:2021-07-13 10:2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至此,内蒙古、四川、新疆、青海、云南这几个国内最大的虚拟货币“矿场”集中地的监管机构逐步开始打击虚拟货币“矿场”“挖矿”行为。对于上述网

至此,内蒙古、四川、新疆、青海、云南这几个国内最大的虚拟货币“矿场”集中地的监管机构逐步开始打击虚拟货币“矿场”“挖矿”行为。对于上述网络流传的相关通知,通过检索,相关监管机构官方网站并未刊载!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地方监管机构打击虚拟货币“挖矿”的消息只是捕风捉影,各地全面清理整顿虚拟货币“矿场”只是时间问题。那么继续“挖矿”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导致刑事风险呢?

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如虚拟货币“挖矿”行为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行为”,那么“挖矿”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呢?笔者以为,“挖矿”不应当被纳入上述刑法条文进行规制,理由如下:

第一、结合《刑法》第225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该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需要监管部门“特别许可”才可以开展经营的行业领域(例如专卖、进出口、金融、矿产资源等行业),不包括“一般许可”的行业领域,那么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可以纳入第(四)项进行规制的也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特别许可”行业或禁止经营行业。而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当前并未被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所以“挖矿”不应归属为“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刑法》分则每个条文所设定的每一个罪名均以保护“特定权益”为目的(亦称为该条文所要保护的特定“法益”),即只有当某一个行为侵害了该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时,该危害行为才会以相应罪名被制裁,否则即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依法治国之法治精神,而虚拟货币“挖矿”行为本身并未侵害任何法益,不能因为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就追溯制裁上游的“挖矿”行为,就好比,不能因为他人用刀sha人,你就打击生产刀的厂家吧?

第三、除《刑法》第225条明确列举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相关司法解释,而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并未出台司法解释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可能会违反行政管理相关规定,但结合我国虚拟货币“挖矿”市场现状,“挖矿”者不具有认识到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能性,因为虚拟货币“矿场”“挖矿”早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大量“矿场”集中存在于内蒙古、四川等地,因此,不能因为行政监管的转变,就以非法经营罪打击“挖矿”者。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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