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虚拟币挖矿,虚拟币交易的监管“运动”一波接着一波,但尚未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出台(以下简称《意见》),成为了首个规定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件。本律师将对该意见中与虚拟货币交易有关的相关规定逐一解读。 1.参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虚假盘的行为人将面临处罚 《意见》之三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这一规定,将会终结参与境外虚拟币虚假盘诈骗的行为人遭受刑事处罚监管的“漏洞”。 众所周知,目前有很多服务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资金支付平台设在境外,设盘的主要组织者、实际控制人在国内的发行虚拟币,以及组织虚拟币合约交易的诈骗平台,侦察机关很难找到相关证据对国内人员予以定罪处罚。 而《意见》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多次出境到境外犯罪窝点参与过虚拟货币诈骗的,无论人处境内还是境外,也无论是什么角色,均可以诈骗罪定罪。但这是一个推定原则,在适用时的前提是出境到过境外诈骗犯罪窝点,这里的犯罪窝点通常意义上是指犯罪地点,但此处不能如此理解,否则可能会造成出国到过某个国家也会被认定是犯罪窝点。那么这里的犯罪窝点应当理解为境外某地的某个固定的诈骗犯罪地点。 正因如此,《意见》规定了一个除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出镜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该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实务中将犯罪窝点的范围扩大。 2.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货币犯罪的将面临处罚 《意见》之七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通过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币交易的入金,甚至是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再进行虚拟币交易,《意见》再次明确此种情形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