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语 从上述分析中可见,比特币是否具有证券属性仍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因在于“共同事业”这一要件认定的复杂性,导致“收益仅来自他人的努力”同样不能确定。本质源于比特币的投资者主体身份复杂,矿工虽然可以被定义为广义上的投资者,但并不需要依赖他人努力,但二级市场投资者的收益却要倚仗矿工的挖矿行为,这一问题为“他人”的界定带来困难。 在实践中,SEC曾明确表示,以比特币和以太币为代表的加密货币不属于证券,但司法上法院对此采取回避态度,如在Shavers案中,法院仅对涉案另一加密货币进行证券属性的分析,而未对比特币作出回应。不知这样的局面是否会因为Gary Gensler的上任出现转变,他是否会采取行动将比特币等代币纳入监管体系,让我们静观其变。 References [1] 柯达.区块链数字货币的证券法律属性研究——兼论我国《证券法》证券定义的完善[J].金融监管研究,2020(06):21-40. [2] SEC, Framework for “Investment Contract” Analysis of Digital Assets. https://www.sec.gov/corpfin/framework-investment-contract-analysis-digital-assets#_edn9.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