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首先,关于认定本罪,笔者认为主要是认识何为“传销活动”和何为“骗取财物”两点内容。 第一,关于“传销活动”的认定。实际上,“传销活动”一词在我们生活中并不陌生。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为传销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属于原始型传销;第二种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属于诈骗型传销。而我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禁止对象为第二种。 实践当中,行为人往往以收取“入门费”的方式非法获取利益,其中 “入门费”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缴纳“入门费”,另一种是购买商品或服务等获得加入资格。其中,第二种的“入门费”,虽然是以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前提,但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 传销组织者许诺给参加者返利、回报的资金来源为参加者的“入门费”,要想保证资金流源源不断,只得不断成倍扩增参加者。也因此,层级越高的参加者获利越多,刚参加或层级最低的参加者便成为受害者。 第二,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有专家认为,骗取财物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是可有可无的概念;也有专家认为,骗取财物不是传销活动的唯一目的。然而,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财物”明确规定在条文之中,因此不可无视亦不可过分扩张解释。 本罪的处罚对象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因此,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显性特征为“骗取财物”,但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已然骗取到财物,否则有违立法目的。只要当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可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两高一部2013年11月14日《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本案中,PlusToken已被认定为传销活动平台,投入到该平台的数字货币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因此,不论是否被告人合法拥有比特币,均应作为传销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