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2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保障意见》”),其中指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而据BloombergLaw报道,在同一周,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在一则反洗钱案的判决中提到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货币转移法(Money Transmitters Act)的情境下比特币应视同货币(money)。 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迥异,此前对于数字货币的态度方面也有较大差异。但从近日中美法院对于数字货币的态度来看,两国都已意识到数字货币已深入日常经济活动,并且正在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中美都是全球举足轻重的经济体,两国对于数字货币的态度对数字经济的发展趋势至关重要。以下结合近期两国对数字货币的动态,比较两国对数字货币态度的异同。 一、否认法定货币地位 中美两国在否认数字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上是完全一致的。毕竟法定货币的发行和流通关系到一个国家的货币发行权、铸币税、金融体系稳定有序等等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 (一)中国 中国对于数字货币的定性需要从几个方面来看。至今,中国并没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数字货币的定义和范围。但是,中国的多个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就比特币的问题,或从部门规章、或从判决书或各类通知中可以分析一二。 《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中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仅中国人民银行拥有人民币的发行权。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任何形式的货币都不属于中国的法定货币,哪怕是中国人民银行研发中的DC/EP在适当的法律程序完成前也不能算作是中国的法定货币。 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89号通知”)中就明确指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而着名的94公告[2]也再次强调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无论是289号通知还是94公告,都明确指出了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不得作为法定货币流通。 (二)美国 US Code第5103条规定了美国的coin和currency(包括联邦储备券和联邦储备银行和国家银行的流通票据)是法定货币(legal tender)。 本文开头的反洗钱案例中,Beryl A. Howell法官将比特币视同“money”,而非法定货币的用词“fiat currency”或“legal tender”。并且,Beryl A. Howell法官也对money做了解释,即“货币通常意味着一种交换媒介、支付方式或价值储存手段,比特币就是这样的东西。”因此,我们认为该案判决中的money指的并不是法定货币的意思。 美国的每个州都有自己的立法权。从某些州法中也可以看出至少美国的某些州已经通过立法澄清数字货币不属于法定货币。例如,《北卡罗莱纳州货币转移法》(North Carolina Money Transmitters Act)规定了虚拟货币具有储值功能,可以作为交易或交换媒介,但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 二、支付媒介 在数字货币是否可用作支付媒介问题上,两国差异较大。除央行研发的DC/EP外,中国更强调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而美国在承认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之余则更关注数字货币的支付功能。 (一)中国 首先,289号通知已明确提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而从近几年中国多家法院的案例来看,法院的判决较为统一,认定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其次,在《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7月22日的《保障意见》也再次强调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从以上规定来看,中国承认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并逐步从法律和司法实践多个层面保护相应的财产权利。但是,中国并不允许数字货币被用作支付媒介。例如94公告中,除强调虚拟货币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外,还明确要求“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 (二)美国 显然,在是否可以用作支付媒介的角度,美国与中国的态度完全相反。在美国,数字货币可以被用作支付媒介,允许金融机构提供相关的服务并纳入金融监管范畴。 从本文开头的案例和前述《北卡罗来纳州货币转移法》的观点来看,已经承认了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可以被用作储值手段和交易、交换媒介,换而言之,也就是可以作为支付媒介。 2019年5月9日,美国财政部下设的金融犯罪执法局(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FinCEN”)就发布关于可转换虚拟货币适用FinCEN关于货币服务业务(Money Service Business)有关规定的指引(FIN-2019-G001)。其中,明确了任何金融机构在进行数字货币(尤其是可转换为法定货币的数字货币)转移业务时应当遵守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以及其他FinCEN行政规则或指引下关于货币转移的规定. 综上,美国允许数字货币作为支付媒介流通,并且已经将其纳入了与法定货币一样的反洗钱和金融监管。 三、交易平台 在数字货币是否可进入数字交易平台作为交易标的问题时,中美态度截然不同。 (一)中国 94公告禁止“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并且要求关闭相关的交易平台。 正是94公告的出台,原先出生于中国的火币、OKEX等交易平台纷纷转战海外,仅在中国保留技术服务功能。 (二)美国 美国并不禁止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及数字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也不禁止相应的交易平台。并且,美国已经将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纳入监管之中。 首先,为反洗钱之目的,只要从事货币服务的实体,都需要到FinCEN完成注册,获得MSB(Money Service Business)牌照。而众多从事数字货币交易服务的平台都取得了MSB牌照,包括在中国被熟知的火币、OKEX等。另外,由于美国各州各自拥有立法权的特殊性,除了取得MSB牌照外,也需要视所在州的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牌照。例如,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货币转移法》和《北卡罗莱纳州货币转移法》都要求从事货币服务取得相应牌照。 进一步而言,美国税务机关(Internal Revenue Service)通过多份税务指引文件明确指出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交易应和其它任何财产的交易一样应依法纳税,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数字货币交易本身的合法性。 四、融资工具 在数字货币是否可作为融资工具的角度,中美的态度也是大相径庭。 (一)中国 94公告的出台划出了一条红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94公告的“代币发行融资”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虽然近年来,法律法规对于数字货币的态度日益宽容,但目前为止94公告仍然有效。 因此,在中国,发行Token筹集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融资活动仍未开放,即数字货币并不可作为融资工具。 (二)美国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多年来屡屡发布风险提示,并且对于一些筹集数字货币的融资活动予以起诉和处罚,但是这些起诉和处罚针对的都是诈骗活动或违反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未经注册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 对于符合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经过注册或通过适当豁免备案的发行Token筹集数字货币融资活动,SEC从未禁止,并且已有部分成功案例。例如,2019年7月11日,Blockstack项目通过适用Regulation A完成在SEC的备案程序,融资款2800万美元的支付方式包括美元、比特币和以太坊;而2018年1月的tZero项目通过适用Regulation D的Rule 506(c)通过了SEC的备案,实现融资1.2亿美元,支付方式同样包括美元、比特币和以太坊。 结语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美国在对数字货币的应用方面更为开放。中国的《民法典》已经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中国的最高法院也已经就数字货币的司法保护表态。我们已经看到,中国在积极推进央行数字货币DC/EP的落地,反应了中国对于数字货币的态度正在转向更为开放和包容;在数字经济活跃发展的大背景下,中国应以DC/EP的研发为契机,在确保金融体系稳定有序的前提下,逐步尝试数字货币的应用,进一步激发数字经济活力,融入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全球生态中。 (责任编辑:admin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