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通知》想要表述的观点是,投资虚拟货币约定的远期收益违背公序良俗,属于自然之债,不具备法定执行力,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样一来,所有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几个案例为什么判“无效”又驳回,而不是适用157条也明确了: (一)约定挖矿未来收益。丰复久信公司诉中研智创公司挖矿合同违约,奇亚币挖矿合同纠纷,勤鞠公司诉云尔公司挖矿合同违约等,均体现了挖矿收易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条款约定的远期收益,属于自然之债,损失自担。同时,合同订立时,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但双方并没有应该订立合同的行为取得财产或遭受损害(虽然时间损失很难界定),因此不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 (二)投资交易发生交付。用crypto购买矿机或哪怕一瓶矿泉水,购买东西的行为在合同订立时,发生了矿机或者矿泉水的转移交付,虽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但一方因该行为取得财产或一方遭受损失,因此应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法院虽不支持用crypto继续进行支付,但应进行人民币支付,或者返还交付的矿机或矿泉水,恢复原样。 三、总结 (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挖矿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要被限电等方式挤压生存空间。 (二)挖矿交易行为无效,但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损害陪偿原则:继续支付、返还或赔偿。 (三)挖矿约定未来收益,如近期判决,可以理解为自然之债不具法定执行力,违背公序良俗,行为无效,损失自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