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冻结行为启动忽视程序,权责不清。银行卡司法冻结的发起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外部制约缺乏,前置性程序形同虚设,启动司法冻结程序简单,形成只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的“一刀切”模式。司法冻结所涉及的主体较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权责边界并不明晰,甚至会发生重合与混淆,使得冻结程序追责复杂化,缺乏有效约束力。而持卡人在寻找解冻等救济途径的过程中往往只能直接面向的金融机构只是仅履行告知义务的协助主体,甚至金融机构本身的抗辩权和异议权都没有进行规定。 二、银行卡司法冻结与法治原则的背离 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都赋予了公权机关冻结公民财产的权力,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就规定了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冻结。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以下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等部门规章也对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有关冻结程序在法律法规上有很多规定,但实际上持卡人作为冻结财产的权利人,现行法律为其提供保护是宽泛且模糊的。 第一,在银行卡司法冻结中持卡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存在争议。究竟是将其看作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还是仅仅是案外人,这关系到之后持卡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所具有的请求权基础,不论是向行政机关进行申诉、行政复议或者控告,还是通过法院进行诉讼程序。作为公法中的“帝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使公权力都必须遵守的原则。如果银行卡的司法冻结违背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即采用的手段是必要的且损害最小的,那么实际上财产权受到限制或侵犯的持卡人也成为了诈骗、洗钱或赌博等犯罪活动的间接受害人。法律地位不明确也使得冻结程序的启动与终止忽视持卡人的利益,从而也加大了持卡人的维权难度。 第二,未公平保障善意持卡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在有关冻结的程序上多次提到“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冻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如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中对涉案财物的定义,犯罪嫌疑人在与持卡人正常交易中已经转移到善意持卡人账户中的资金是否依旧能视为涉案财物定义第一项中的“犯罪所得及孳息”,或者能否视为第三项中的“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如果以上都不属于的话,是否可以认定为是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打击违法犯罪,帮助被害人及时止损的目的追根溯源,只要银行卡内部分交易金额涉及到赃款,就可以冻结银行卡。但是,善意持卡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易与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并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如果仅因为其来源与案件相关就随意进行冻结,或冻结银行卡内与涉案金额之外的资金,虽然有助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对善意交易的持卡人而言则有失公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