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知情权是银行卡持卡人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表现之一,相应权利保障不足。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4条就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也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但是在银行卡司法冻结中,往往出于防止资金被转移、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等因素的考虑,持卡人的知情权一般难以得到保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5条规定有关单位办理完毕冻结手续后,在当事人查询时可以予以告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第25条中规定银行在协助公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手续后,在当事人查询时应当予以告知。上述规定不论是“可以”还是“应当”,知情权都是在冻结手续完成之后,需要当事人主动向金融机构查询才得以行使。公安机构什么情况“可以”告知或不告知,法规未详细规定。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中规定在冻结财产后应当通知被冻结人。实际中很多持卡人正是在自己行使财产权受到障碍时,才知道自己的银行卡被司法冻结,被告知的范围出于公安机构保密目的也十分有限。由此可见,现行法规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不足。 第四,《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即行政相对人首先要服从执行机关的行为再主张权利。同样,金融机构在银行卡司法冻结过程中扮演的角色类似于辅助机关,当其与公权机关意见不一致时,需要先行办理冻结,再提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部门协调解决。持卡人与协助机关在整个冻结过程无法行使抗辩权。现行相关法规主要考虑到的是司法机关执行冻结程序时的便利与效率,但未充分尊重持卡人和金融机构作为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金融机构作为辅助机关实际上被视为具有与国家机构类似的地位,但这个地位只是体现在承担义务上,甚至是否拥有异议权等权利都没有明确的结论,在实践中,难免个别公安机关的恣意,最终侵犯善意持卡人的权利。 第五,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权的规定不仅限于公安机关,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其它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对同类案件的侦查权与相应的冻结财产的权力,且侧重于强调有关部门在不履行协助义务时的处罚权,但对行使权力不当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审查和监督的规定较为宽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3条规定了涉案账户较多,涉案账户开户地分属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需要集中冻结的情况下,冻结需要“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逐级上报公安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 进行。但是,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如何认定,审核的标准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所依照的程序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均尚不明确。在实践中或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体现出银行卡司法冻结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