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虚拟数字币交易案件中,判定“明知”的几个注意事项 在虚拟数字币交易案件中,判定“明知”就等于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换言之,判定“明知”,就判定了构成犯罪,因此不能过分依赖被告人的供述。 1、行为人供述自己“明知”并非判定“明知”的充分条件。 即使行为人(卖家)供述自己明知“买家”的购买资金是“黑钱”,也不宜直接以“供述”判定“明知”(构成犯罪);应当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在绝大多数虚拟数字币的线上交易中,买家和卖家并不相识,沟通也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卖家(直接)明知的可行性比较小。尤其是对长期从事虚拟数字币交易的人来说,收到黑钱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他(她)们不仅排斥黑钱,而且深恶痛绝。 这里所说的“其他证据”具体指“买家”的证人证言,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其他可以客观佐证“明知”的证据。在买家和卖家的说法相互印证时,或者有客观上足以印证“明知”的其他材料时,判定“明知”才是充分的、扎实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 为了说清楚这一点,我们不妨作个假设:假如在具体行为人案件中,行为人被诱导,或者行为人过度依赖认罪认罚以求得从宽处理(求自由心切),或者行为人干脆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的,或者有的行为人因家庭矛盾或债务纠纷主动想“进去”躲清静的……为了防止形成冤假错案、埋下隐患,在行为人“供述”自己“明知”的情况下,也应对其“明知”的细节进行追问与核实,比如:行为人如何“明知”的?和买家是否认识?在交易前是否和买家有过交流?交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有没有和卖家就“洗白”这件事进行串通?如何“串通”的?有没有事前交流交易的细节?交流是否涉及分成比例?在与行为人(卖家)核实后,还应与“买家”进行核实,以确认交易双方的说法能否相互印证。最后,还应核实有无其他可以反映上述细节的客观证据,比如短信、电话记录、社交软件记录(微信、QQ、telegram等)、交易平台的订单信息、交易平台的聊天记录、交易单价是否异常等。 3、有“冻卡”历史不是推定“明知”的充分条件。 (1)有“冻卡”历史不是推定“应当知道”的充分条件,除非这种“冻卡”的频率和概率达到相当的程度。 (2)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卖家有“冻卡”历史就能够推定“应当知道”(赋予行为人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仍属于犯罪过失范畴;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要求行为人已经知道,属于犯罪故意范畴。 (3)关于证明“冻卡”历史的相关证据,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还应有冻结机关的证明(文书)、银行的证明等加以印证,防止以认罪认罚从轻处罚诱供情形的发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