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真实性的审查路径 (1)宏观系统目的法(有物理空间证据参与) 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孤立地进行审查,既然原件与复制件有可能同一,那么就应该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来多维度审查。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举证过程中,通常是提交一组证据来实现一个共同的证明目的。一般来说,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的同时也会提交其他类型的证据,如电子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那么作为裁判者不应该轻易采信。在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时应当结合具体的争议焦点来讨论。实践中要避免被当事人诱导陷入对于技术的抗辩和哲学思辨的旋涡中,司法审判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电子证据持有的意见哪一种更可信的问题。也即优势证据原则,客观或者技术上 100% 真实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样也是司法机关不能承受之重。真实性审查认定的兜底前提——技术不是万能的,通过技术不能百分之百保障和使人确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应是在具体案件中才具有法律意义的真实性。 (2)微观系统替换法(虚拟空间印证体系) 从虚拟空间的微观角度来说,若干份电子证据构成一个虚拟空间中的证据锁链,电子证据必然产生于某个电子系统内,这些数据自成为一个包含内容、属性、储存痕迹的数据簇,人为造假或者非人为损坏都必须将这些数据簇变动,这种变动几乎不可能不被识别。那么只要把该电子证据放入提供其生成的系统内部或放入承载其信息的载体上,能够保持原来系统的自洽完整性 , 就可以认定该电子证据具原始性。反之,电子证据的造假也会留下大量的痕迹,这些痕迹一定是反常的,放入原本正常的系统中,必然格格不入。 这个证明体系的特点有:电子证据分散在不同节点、所有证据由一次行为产生、用于印证的电子证据从两个以上节点获取。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鉴定机构尚未开展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方面的业务,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这就使得上述通过技术手段寻找电子证据异点的方法,可以在引入技术调查官的情况下,对于法官判断证据真实性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证据上链后的审查 在实践中,当事人并未对涉案区块链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法院是否主动审查证据真实性?笔者认为,如涉案证据已经过区块链存证平台验证未篡改,对方亦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略过真实性审查。 区块链存证平台自身并不产生电子证据,不论是当事人自行使用平台提供的取证工具进行收集、固定证据,还是第三方平台实际参与收集、固定证据,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的都仅是一种取证工具、取证手段,是以一定的技术将本已存在的电子证据进行固定、保存,并以一定的技术手段防止证据损毁或篡改。产生困扰的原因在于:区块链技术相对于非技术人员具有复杂性,参与诉讼的主体大多缺少技术背景,在抗辩中普遍会对通过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此类质疑多是单纯质疑且无法说明理由,这是当事人对于区块链技术不了解所致。此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对区块链存证方式作出客观解释 ;法院应秉持“并非使用固证、存证技术的电子数据就拥有预先证明力”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第 11 条的规定,根据质证意见,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要件,进行逐一审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