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与司法认定 如同一把双刃剑,虚拟货币作为一种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其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传统的金融监管和刑事风险控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特别是对法律属性的争论、犯罪机理的困惑,进一步影响了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的判断,亟待从理论与实践层面作出实质性回应。 (一)侵入计算机实施针对虚拟货币的行为 盗窃虚拟货币。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自2009年诞生后,在2017年达到价值高峰,单个比特币的价格一度超过2万美元。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交易、储存均要经过互联网,因此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案件时有发生。如2019年,被告人罗某利用黑客技术侵入被害单位上海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从多币种区块链钱包系统内窃取189万余枚泰达币,转入其手机钱包、火币交易所账户、区块链数字资产兑换平台等个人地址内,价值人民币1280万余元。此类案件定性为盗窃罪还是涉计算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涉及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问题。通过前文分析,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点,符合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特征;同时,认定盗窃罪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肯定盗窃虚拟货币可以成立盗窃罪,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方法来确定具体罪名的适用。 敲诈勒索虚拟货币。鉴于虚拟货币的价值性及匿名性特征,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从事敲诈勒索犯罪的重要目标。实践中比较典型的犯罪手段有两种: 一是通过向电脑植入勒索类新型病毒,要求支付虚拟货币后对加密文档进行解锁; 二是通过向区块链系统植入勒索类新型病毒,利用各种加密算法对虚拟货币进行再加密,以提供解密私钥为要挟勒索钱财。 由于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此类犯罪行为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在植入病毒的同时,其手段行为也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可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的方法处理。需要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法解密,却仍以解密为要挟索要钱财,属于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此时构成诈骗罪和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想象竞合犯。 (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针对虚拟货币的行为 侵占虚拟货币。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把双刃剑,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涉及虚拟货币领域的公司逐渐增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虚拟货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如某科技公司员工仲某,利用自己的管理权限,修改公司电脑内程序,侵吞100个比特币,价值数百万元。法院在判决追缴返还比特币的同时,却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究其原因,可能是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价格认定存在争议,故以涉计算机犯罪来认定。实际上,虚拟货币虽然在我国被禁止作为货币使用,但法律并未否定其作为虚拟财产的地位。立法不可能对所有事物是否属于财产都作明确规定,只要符合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点,法律又没有作排除性规定的,均可以认可其财产属性。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将虚拟货币作为单位财物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也能为一般社会观念所接受,故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窃取、侵吞虚拟货币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