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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健 陈龙鑫: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研究(7)

时间:2021-08-25 16:0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三、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防范 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潜在风险不容低估,但其本身所具有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等特征,决定了

  三、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防范

  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潜在风险不容低估,但其本身所具有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等特征,决定了单纯依靠封堵很难实现犯罪风险的有效防范。在目前国内外对虚拟货币市场热度依旧不减的形势下,不如将其作为信息时代金融制度自我检视和完善的难得契机,通过对虚拟货币未来发展和规范进行思考,从立法、监管、打击和宣传层面,系统性地提出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的防范对策。

  (一)完善涉虚拟货币领域相关立法

  涉虚拟货币领域相关立法完善需要从三个层面考虑。首先,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需要立法予以逐步确认。目前,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零星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民事、行政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在刑事领域可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刑法第92条予以扩张解释,将虚拟货币纳入第4项“其他财产”的范畴。其次,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多发于经济犯罪领域,对该领域犯罪行为的规制首先要满足二次违法性的要求,即行为首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使其适应虚拟货币等互联网金融发展。如有学者提出“适当参与国际监管规则的拟定,着手起草我国虚拟货币的监管法律和规则”。当前可先从反洗钱立法着手,逐步完善各金融监管领域立法,时机成熟时再专门制定虚拟货币相关法律法规。最后,要充分结合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特征及办案难点问题,及时修订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如针对利用比特币进行外汇买卖的风险,建议取消逃汇罪主体身份限制,增设自然人犯罪主体;建议将骗购外汇罪改为非法买卖外汇罪,行为方式不再局限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同时,针对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管辖冲突、取证难度大、价格鉴定困难、罪名争议等实际问题,应顺应科技发展需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办案规定或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适用规则。

  (二)加强涉虚拟货币领域监管工作

  目前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缺乏明确的监管法规及监管体系,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采取“禁止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兑换业务,但认可个人持有、转让、买卖虚拟货币”,似乎是虚拟货币快速发展和监管经验技术缺乏情形下不得已的过渡安排。从实践情况来看,单纯禁止交易平台并不能遏制投资者在境外平台买卖虚拟货币,基于虚拟货币在全球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及早加强研究,逐步完善我国虚拟货币的监管体系。首先,可以借鉴香港向加密货币交易所颁发牌照的相关经验,通过统一颁发牌照、构建专门交易平台等方式在我国自贸区开展虚拟货币监管试验,积极分析研究,从预防和管理风险层面入手,对反洗钱政策、监管主体、监管技术、经营模式、立法等方面积累经验,时机成熟时,再逐步放开。其次,应明确监管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形成央行为主导、其他部门配合的金融监管体系。虽然央行否认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地位,但虚拟货币是体现共识价值的货币符号,并不是标准的证券交易标的;央行目前已有专门机构研究区块链和数字货币,并在苏州试点推行,其对行业了解和监管能力也是最强的;此外,央行还承担着反洗钱职能,并率先开展过对比特币平台的监督检查,因此由央行为主导开展监管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再次,应加强技术攻关,发展监管科技。传统金融监管对虚拟货币很难施展效力,建议加强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研究应用,借助数据挖掘技术全面提高有效线索发现能力,并以人工智能为手段对虚拟货币交易深度分析,开展洗钱交易识别和可疑度计算,从而提高虚拟货币交易的监测效率。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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