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特点,行为人在使用虚拟货币交易时只会留下钱包地址,并不会关联用户的真实身份,亦不需要银行等中介机构,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极易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逃汇等犯罪工具。如犯罪嫌疑人陈某明知其丈夫涉嫌集资诈骗,将用赃款购得的车辆抵押得款后,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转移至其丈夫的虚拟货币账户,为丈夫潜逃提供帮助,涉嫌洗钱罪。根据搜狐网报道,在2018年美国一家专门研究区块链反洗钱的公司CipherTrace发布了一份数字加密货币反洗钱报告,报告显示,在2017和2018年,黑客将从交易所盗走的超过12亿美元赃款和无法计数的线下赃款及赎金等数字加密货币,通过交易所、洗钱服务提供商洗钱,上述报道足以反映虚拟货币洗钱风险之大。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相关行为的定性一般取决于是否明知上游犯罪的类型:如果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构成洗钱罪;如果行为人明知的仅仅是概括的犯罪所得,不知道是上述七类犯罪所得,则不构成洗钱罪,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游犯罪又实施洗钱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认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洗钱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上游犯罪定罪处罚。此外,如果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境内购买虚拟货币后转移至境外再兑换成其他货币的,还可能构成逃汇罪。 (五)假借虚拟货币名义实施金融犯罪 伴随着虚拟货币的走红和相关监管的滞后、缺位,不法分子可能披着虚拟经济、金融创新的外衣,利用社会公众对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不了解以及盲目投资理财“挣快钱”的心理,不断更新“障眼法”“隐身术”,以发行、销售虚拟货币为名,编造虚假的或者利用没有发展潜力的虚拟货币,承诺高息回报,招揽投资人投资,相关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或诈骗罪等。如伍某等人非法集资案,其成立公司并开发APP后,以网络交费100%返积分、积分可100%转化为虚拟的“通宝币”、“通宝币”可兑换人民币且兑换比例不断上涨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在明知“通宝币”上涨必然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又编造出“中宝币”继续引诱社会公众参与集资,至案发共非法集资9.87亿余元。如王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其对外推荐介绍BAC平台(宣称是英国虚拟货币投资平台),投资人购买积分后,王某等人可为投资人注册BAC账号,平台运营主要方式是控制积分涨跌,诱惑投资人;发展人头获利,每推荐一个下线能得到该投资人12%的直推积分,如果下线再推荐,其还能得到一下个人1%的释放积分,共能获得15级下线的1%释放积分。又如郭某等人诈骗案,其通过冒充火币网客服的方式拉拢客户,并以统一诈骗话术,组织并“炒”微信群、开通投资直播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在其公司推出的平台内投资虚拟货币,然后由公司员工担任讲师,故意引导客户按照行情反向操作交易,致客户亏损,赚取客户亏损投资款共计380万余元。在办理类似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识别行为人的真实行为是投资、交易虚拟货币,还是以虚拟货币为名行诈骗、传销之实?是针对特定对象,还是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才能准确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