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源自中心机构的风险 适宜公司区块链的链型是私有链,但私有链中存在中心机构,此机构权力甚大,如不予以规制,公司区块链的正常运行将遭破坏。对于中心机构的私法规制,可以从合同机制和信义义务机制两个层面展开。首先,公司可以在与中心机构订立的协议中设定中心机构的行为规范,包括具体条款和兜底条款。一旦中心机构行为失范,触犯了协议中的具体条款或者不符合兜底条款的精神,则公司可以依据协议条款要求中心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公司可以指令专门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中心机构职位。如此一来,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即被纳入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制范围,需要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此信义义务是法定义务,无须合同特别规定。一旦担任中心机构一职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技术权力,给公司造成损害,则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和第149条,请求该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4.源自黑客的风险 黑客攻击公司区块链会对公司和参链节点造成损害。此种情形下,公司和参链节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主张私法救济。其中,公司主张的是数据权利受损,即黑客攻击导致公司区块链账本记录的公司数据信息流失或者泄露;参链节点主张的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受损,即黑客攻击导致参链节点的股权代币和投票代币被盗取或者遗失。但近期来看,《民法典》第127条的救济效果有限。一方面,黑客身份具有较高的隐匿性,现有技术手段下黑客真实身份难以被发现;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27条的配套规定并不健全,学界和实务界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例如,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和配套法律规则的设置,学界分歧较大(杨立新,2017)。除了《民法典》第127条的救济,保险机制也可以作为备选救济方案,但这需要提前寻找保险人并且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同时将黑客攻击约定为保险事故。 (三)公司区块链技术风险的监管应对 1.监管的必要性:矫正市场失灵与防范技术权力滥用 是否有必要通过政府监管应对公司区块链技术风险?从矫正市场失灵与防范技术权力滥用两个角度来说,政府监管存在必要性。 对公司区块链技术进行监管符合市场失灵理论。私人关系领域应当以私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政府干预为例外。但政府并非毫无作为,“市场失灵”构成政府干预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完全竞争、不完全信息、外部性和公共物品四种情形(斯蒂格利茨和沃尔什,2010)。区块链技术具有信息性、复杂性和科技性等特征,买卖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作为卖方的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对于产品性能有充分信息,而作为买方的公司受制于有限的专业知识和对产品具体性能的无知,对产品品质持抱一种天然的不信任,区块链信息产品市场实际上是一个“柠檬市场”。政府监管能够消除买卖双方的不信任,消除柠檬市场效应,矫正市场失灵现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