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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与公司治理的融合:价值、路径和法律因应(13)

时间:2021-07-13 10:33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以提供者和使用者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监管具有合理性。一方面,提供者而非公共机构监督使用者的监管成本更低。相比公共监管机构,提供者因与使用者直

以提供者和使用者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监管具有合理性。一方面,提供者而非公共机构监督使用者的监管成本更低。相比公共监管机构,提供者因与使用者直接勾连,享有信息优势和平台优势,在对源自使用者的风险的及时识别和有效应对上成本更低。另一方面,充分运用私人监管资源能节省公共监管资源,使有限的公共监管资源能够集中于对提供者的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②采取主体准入备案和产品准入批准的混合准入监管制度

准入监管涉及主体准入和产品准入两个方面,大致存在批准制和备案制两种态度。批准制下,区块链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必须经过监管机构批准,获得“牌照”后方可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同时新产品和新服务进入市场也必须经过监管机构的批准。批准制的代表为美国纽约州的比特币牌照制度。在美国纽约州,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虚拟货币商业活动必须获得监管人(superintendent)签发的许可证,违反者将被禁止在纽约州运营或者为纽约州居民服务。同样,新的产品或服务进入市场也必须获得监管人批准。批准制的初衷在于通过准入控制保障区块链信息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暂且不论这一初衷是否能够实现,在纽约州,批准制的弊端已经显现(Abualy,2020)。由于监管严格,愿意并且能够获得牌照的主体有限,区块链信息产品市场的发展受阻。在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纽约州仅颁发了6张许可证。

我国《区块链规定》采取的是主体准入备案制和产品准入批准制的混合制度。依据《区块链规定》第11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进入区块链信息服务市场只需在提供服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即可,无须得到任何机构的批准。同时,备案后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第13条)。但依据《区块链规定》第9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应级别的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不参与安全评估会招致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停业)和刑事责任(第19条)。这实际构成一种产品准入批准制。

应当说,我国的区块链信息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是比较合理的。一方面,主体准入备案制在记录主体身份和地址的同时,降低了主体进入区块链信息产品市场的难度和费用,减少了市场进入壁垒,提高了市场竞争,有利于区块链信息产品质量提升和市场繁荣;另一方面,区块链信息产品的安全评估和不予安全评估的法律责任制度又能切实防范由区块链信息产品瑕疵和缺陷而引发的风险。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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