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1公司区块链的主体结构和风险来源 (二)公司区块链技术风险的私法救济 1.源自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的风险 源自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的风险往往与区块链信息产品的质量问题有关。风险一旦现实化,公司和参链节点往往成为直接受害者。损害发生时,根据质量问题的具体性质,相关受损主体可以依据合同法机制或者侵权责任法机制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首先,如果区块链信息产品的质量存在“瑕疵”,则公司作为买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理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与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617条,区块链信息产品卖方交付的区块链信息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即存在瑕疵),作为买受人的公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瑕疵的具体认定,《民法典》第615条和第616条分别就合同有约定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当然,依据《民法典》第620条作为买受人的公司也负有一定的检验义务,但这种检验义务十分有限。由于区块链信息产品具有不同于一般产品的信息性、无形性和高科技性等特性,依据《民法典》第622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仅仅局限于区块链信息产品“外观”上的瑕疵。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受损的参链节点又可依据与公司之间的参链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如果区块链信息产品的质量存在“缺陷”,则包括公司和参链节点在内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理要求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203条第1款,因区块链信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区块链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同法第1205条则赋予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权利。对于区块链信息产品缺陷的认定可以参考《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具体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类型(程啸,2011)。DAO攻击事件显然是因为DAO平台的设计存在缺陷。 在区块链信息产品同时构成瑕疵和缺陷时,公司对产品提供者同时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但此二者构成请求权竞合关系,公司行使其一,剩余者即同时消灭。同理,受损参链节点对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和对产品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亦构成请求权竞合关系。 2.源自参链节点的风险 参链节点可能借助公司区块链账本记载的公司信息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并且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这些秘密,从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此际,公司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的商业秘密民事责任机制寻求救济。由于参链节点和公司签订的参链协议中必然涉及参链节点的保密义务,所以参链节点借助公司区块链账本获取并且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款已经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从经营者扩展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经营者,故在主体要件上也不存在疑问。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1款,公司可以要求参链节点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损害赔偿额的厘定则可依据同条第2款和第3款确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