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区块链规定》来看,我国已经建立起从公共监管、自律监管、私人监管到社会监管的完善监管体制。首先,公共监管。依据《区块链规定》第3条,我国建立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两级监管机构,两级公共监管机构分别依据职责负责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为方便职责履行,《区块链规定》还授予公共监管机构必要的监管职权,包括定期查验相关信息(第14条)、依法要求配合监督检查(第18条)和行政处罚权。其次,自律监管。依据《区块链规定》第4条,我国鼓励区块链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再次,私人监管。我国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私人监管可以分为中介监管和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监管两种类型,前者主要指《区块链规定》第4条中的“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比如发展一些评级机构对公司区块链信息产品的性能进行评级;后者主要指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的监管,比如真实身份登记(《第8条)、特殊处理措施(第16条)和内容记录(第17条)。最后,社会监管。《区块链规定》第4条明确了社会监督的地位,同时在第18条第2款规定了社会监督实现路径,即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置的投诉举报入口投诉举报。 应当说,我国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体制已经比较完备,但也存在三方面的内容需要完善。第一,监管体制的内部协调和衔接。监管体制完善不仅仅表现在监管主体覆盖面的全面性上,更在于如何澄清和避免监管重叠和监管卸责,理清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监管边界,降低监管成本和最大化监管收益。而《区块链规定》对于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监管冲突问题关注不够。第二,监管体制配套规则的完善。比如“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是依靠市场还是政府?如何激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最后,应当提升规范位阶,以法律而不仅仅是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规范。 (3)监管方式 ①采用分类监管而非一体监管 根据是否依据监管对象的差异进行区分式监管,监管分为一体监管和分类监管两类。《区块链规定》对于监管对象采取的是分类监管的路径,即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采取了不同的监管路数。首先,从监管体制来看,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主要受两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监管,而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主要由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监管。其次,从监管依据来看,两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监管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依据主要是《区块链规定》这一行政规章;而依据《区块链规定》第7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的监管依据为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