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政府监管能够遏制技术权力的滥用,保护弱势的参链节点。在公司区块链网络下,中心机构拥有对一般参链节点的技术权力,可以决定公司区块链的参与权限和读取权限。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容易倾向于权力滥用,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规律。只有用权力约束权力,才能防止权力滥用,这对公司区块链也同样适用。“即使区块链能够完美运行,其设计、实施和使用都是由人来完成的。虽然其表现形式是客观代码,主观意图对这一系统仍有影响。区块链容易受到自私的行为、攻击和操纵的影响。”(沃巴赫和林少伟,2018)。通过政府监管这一权力约束技术权力,才能防止区块链技术权力滥用,消除技术歧视,保护区块链信息产品消费者。 2.监管路径的展开——兼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1)监管对象包括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中心机构、参链节点 虽然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中心机构、参链节点都是公司区块链技术的风险来源,但并非对每一主体都存在监管的必要,特别是私法救济足够防范特定风险之时。监管也有成本,应当对监管对象进行精细甄别。 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有必要被纳入监管对象范畴,因为其与区块链信息产品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严重。对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施加监管能够增强消费者对公司区块链信息产品市场的信心,促进产品市场的稳健发展。即便可以借助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予以私法规制,产品的高科技性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也会导致产品瑕疵和缺陷难以认定,最终减损私法规制的效果,因而监管介入实有必要。对私有链中心机构进行监管的必要性则在于防范其滥用技术权力、侵害普通参链节点。此种风险虽可借助违约责任和信义义务予以私法规训,但同样的信息鸿沟和证据搜集问题会导致私法诉请难以得到支持。对参链节点也有一定的监管要求,因为私法规制虽可防范公司商业泄露风险,却对洗钱风险无能为力。 依据《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区块链规定》)第2条,监管对象为“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其中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主体型、节点型和技术支持型三类提供者,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指使用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这里的公司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属于主体型提供者,而中心机构则属于节点型提供者,公司和一般参链节点属于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如此区块链信息产品提供者、私有链中心机构、一般参链节点乃至公司都属于《区块链规定》的监管对象。 (2)构建公共监管、自律监管、私人监管和社会监管的全面监管体制 (责任编辑:admin) |